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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了!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应用服务、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强化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军民融合,鼓励测绘科技创新和进步,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防安全。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分级管理】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工作。

第六条 【省级管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组织实施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县管理】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更新和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组织实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财政保障】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组织实施】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定期更新。

对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统一技术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统一的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及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基础航空摄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卫星遥感影像获取和分发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自行组织获取的用于测绘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应当依法向同级或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技术规范监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管。

第十五条【监测成果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经济发展战略、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地理信息服务等工作中,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应急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平台,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第三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测绘资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低等级的测绘资质受理和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证书管理】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给颁发证书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项目招投标】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项目管理1】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做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2】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转包。对于依法不实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可以分包。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项目的类别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市(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第二十三条【多测合一】 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可以实行联合测绘,由建设单位一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合并实施测绘。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联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来华测绘监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产业发展的规定,采取积极的激励措施,吸引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测绘作业证】 测绘人员从事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核发和注册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成果汇交】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辖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和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向受委托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汇交的成果资料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二十九条【成果保管】 生产、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保密设施和条件,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必要设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测绘成果资料,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三十条【保管场所安全】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成果利用1】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利用管理,及时将汇交的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应用,为政府决策、社会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成果利用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十三条【成果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使用涉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中,应当严格按照成果的秘密等级执行保密规定,并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重要信息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五条【安全管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质量管理】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具体的财政资金规定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版图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编制要求】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地图审核】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第四十条【互联网地图】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出版要求】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资质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四十二条【政府共享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相关基础设施,完善地理信息数据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开发和社会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部门共享职责】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浏览、查询等在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平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章 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范围】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等设备设施: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五条【导航定位基准服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向社会提供实时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基站建设备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基站建设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基站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九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侵占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用地、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设施建设】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依法用地。

第五十一条【标志迁建】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承担所需迁建费用,并在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

第五十二条【委托保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三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护工作,并对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护给予财政资金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造影响数据安全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二00四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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